(2017)川019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文武与任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武,任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968号原告:文武,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北京颐合中鸿(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涛英,北京颐合中鸿(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任道义,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文武诉被告任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新民、冯大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武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道义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任道义向文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2、任道义支付文武借款利息暂计算为30000元(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年利率为6%,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道义承担。事实和理由:文武与任道义系朋友关系。任道义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至2016年期间,累计向文武借款450000元,其中350000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50000元借款系通过现金支付,但任道义仅向文武出具共计30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任道义未如约归还借款,为确立双方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任道义于2016年6月17日向文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总金额4500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任道义仍未如约归还借款,遂提起诉讼。任道义未作答辩。文武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以及《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能证明文武与任道义之间借贷关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文武与任道义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任道义向文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借款人:任道义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9月27日。担保人:白光辉赵大明均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农业银行天府大道支行账号:62×××74转支200000元;2015年1月9日任道义向文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武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正,拾万元正2015年4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任道义。2015年1月9日……。”同日农业银行天府大道支行账号:62×××74转支100000元;2016年6月17日任道义向文武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今借到文武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正(转账3500000元,叁拾伍万元,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现定下还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余款在2017年5月1号前还清,……备注(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已(以)成都房产作抵押2016年6月17日任道义”。另查明,文武当庭诉称,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文武通过转账三笔计350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转款因银行卡丢失,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同时于2016年1、2月期间,分二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任道义10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一、借贷合意;二、款项支付。本案中,任道义向文武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从其所载明的内容,任道义向文武借款450000元,同时承诺还款期限,任道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向文武借过款或者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文武要求任道义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文武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支付清之日止,应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即: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首先: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任道义向文武出具的《借条》二份及《承诺书》仅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故对文武要求借期限内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文武当庭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调整自2017年5月2日起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文武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文武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金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