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建与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孙红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裁定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缺乏基本的逻辑和依据;2.一、二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驳回王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恒基公司答辩称:1.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所涉500万元,已纳入恒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中,并起诉至法院,证明该笔业务并非房屋买卖关系;2.王建认为承诺书等造假,一、二审裁定对相关事实已查清,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王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裁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及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双方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非为案涉商铺的真实买卖,而是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担保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王建与恒基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及产权登记等条款的约定均为空白,且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仅差十几天,不符合商品房交易惯例。2.双方虽约定出卖方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但王建在2013年1月14日支付580万元款项后,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未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15年8月31日,王建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3.2013年2月6日王建曾向恒基公司出借480万元,也签订了与本案类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间发生借款时有类似的操作方式。4.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东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该起诉书载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孙红红以恒基公司的名义,以交息40万元向王建借款500万元。该内容证实该节事实可能与本案事实存在交叉。因此王建主张与恒基公司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山中审判员 陈玉池审判员 周晓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章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