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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萍与被告杨晓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杨晓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537号原告陈萍,女。被告杨晓衡,男。原告陈萍与被告杨晓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按银行贷款定期利息偿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然被告却拒不归还。被告杨晓衡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杨晓衡向原告陈萍出具的欠原告陈萍三万元的欠条,被告杨晓衡虽未到庭质证,但其与审判人员的通话中认可此笔债务,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萍与被告杨晓衡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杨晓衡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时常向原告借钱,并陆续还钱,至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于是被告杨晓衡向原告陈萍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借到陈萍老师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杨晓衡2013.12.18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杨晓衡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陈萍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衡应承担向原告陈萍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陈萍要求被告杨晓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萍请求按银行贷款标准偿还利息,因原告曾默认过被告不偿还利息,欠条上亦未载明应付利息,欠条下方证明的“利息1分,每月400元”是何人书写无从查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陈萍要求被告杨晓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萍请求判令被告杨晓衡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萍请求判令被告杨晓衡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晓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萍偿还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晓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晓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湘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