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于大伟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伟,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29号原告:于大伟,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被告:赵志刚,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原告于大伟与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大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份被告做生意急需一笔钱,经同学做中间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按月利2分计算,如急需用钱,可随时主张索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还,故诉至贵院。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赵志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欠据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欠据上有被告赵志刚的签名,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该欠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于大伟以被告赵志刚拖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据,欠据上有被告赵志刚本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偿还原告于大伟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瑞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