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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江源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江源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5执15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治海,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江永县江源水电站。代表人贺江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胡国栋,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江源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红华审判员  雷建宇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天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