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2017民初1749号山东农商行诉于绍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绍强,李珍,武纪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74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国,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于绍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珍,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纪永,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绍强、武纪永、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王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绍强、武纪永、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于绍强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元,2008年9月1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5732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47000元。由被告武纪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47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绍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李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武纪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于绍强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元,2008年9月1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57325,现结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由被告武纪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珍与被告于绍强是夫妻,李珍签署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结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绍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武纪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珍与于绍强系夫妻,且李珍签署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绍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武纪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纪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绍强追偿。被告于绍强、武纪永、李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绍强、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2.87‰计付,逾期利息加收50%,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武纪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绍强、李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于绍强、武纪永、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