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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232薛伟群与叶晶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群,叶晶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232号原告:薛伟群,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晶晶,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薛伟群诉被告叶晶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群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号房屋,租期一年,年租金53000元;如需续租,则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与原告续签合同并交付下一年度租金,但至合同到期,原告未见有任何口头及书面形式表示,原告多次致电未果。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通知张贴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被告仍不理睬。后报警处理。2017年2月28日,原告准备要被告清点财产后迁出租赁房屋。但被告不肯配合,且于2017年3月5日故意损坏房屋的玻璃门,原告即报警,现公安机关对此未作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已于合同到期后结束,现被告不肯支付欠费并迁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合同关系解除,搬离并腾空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房屋使用费7260.27元(按照53000元每年除以365天乘以租赁房屋55天,实际至迁出之日止);违约金4416.67元(按照一个月房租);电费475元,总计12877.9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晶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薛伟群(甲方)与被告叶晶晶(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所租房屋为商住所用;租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将房屋归还甲方;年租金人民币53000元;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即时支付;甲方在收到第一次租金当日将乙方能正常居住的一卡、证、钥匙等交给乙方;乙方承担下列在租赁时所发生费用: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合同终止时,需对甲方提供的设施进行清点、清查、移交,如有损坏、短缺应照值或酌情进行赔偿和自行负责;如乙方因非房屋问题中途退房,须按一个月房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否则,没收剩余房租及保证金;水电、门窗、地坪、吊顶为甲方原装修,乙方退租不得损坏。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应事宜。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依约向原告缴付了一年房租金53000元。现原告以合同期届满,被告不肯迁出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2月28日制作的物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内遗留了物品,原告将被告的物品列了清单,并有多名在场人签名证明;催缴电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未缴纳2016年6月的电费475元;2017年3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给被告的通知1份、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所租房屋并支付拖欠的费用;照片1张,证明租赁房屋的玻璃门于2017年3月5日被砸坏;2017年3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因被告损坏玻璃门,原告向黄埭派出所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有结论;2017年3月18日的收据1份,证明2017年3月5日玻璃门被损坏后,原告又更换了玻璃门,花费5800元。另因合同期内即至2017年1月17日的租金已付,但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经原告通知未迁出,故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租金53000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以一个月租金4416.67元为标准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无需本院判决解除合同,但被告理应依约自向原告租用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号房屋中迁出,并将所租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在租期届满后仍不肯迁出,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腾空所租房屋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明确合同期内的租金即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租金被告已付清,故被告应以年租金530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迁出本案所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虽以被告不肯迁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1个月租金为标准的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一种,即被告非因房屋问题中途退房情况下,被告须按一个月房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后未及时迁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房租金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1份未盖公章的催交电费通知书,而未提供原告已代被告向相关机构交纳了该费用的依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电费47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向原告薛伟群租赁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350号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薛伟群。二、被告叶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伟群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人民币53000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350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薛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元,由原告薛伟群负担38元,被告叶晶晶负担63元(该款原告薛伟群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叶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伟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