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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洪飞与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飞,秦兴亮,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238号原告:王洪飞,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兴亮,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被告王冬冬,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原告王洪飞与被告秦兴亮、被告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晶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磊晶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王冬冬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秦兴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磊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周振刚,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2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732元(包括拐杖费160元、假肢费242,100元、假肢维修费77,47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74.88元、物损费48,113.2元(包括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4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7,813.2元)、施救费300元、大梁钢印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057,053.3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秦兴亮、磊晶公司及王冬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秦兴亮驾驶牌号为沪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9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闵行区外环外侧莘朱路加油站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1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兴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华安财险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磊晶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王冬冬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秦兴亮、被告磊晶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冬冬挂靠在被告磊晶公司处的,被告秦兴亮是受被告王冬冬雇佣驾驶该车辆。另外,被告秦兴亮事故后垫付了现金14,251.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在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王冬冬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秦兴亮驾驶牌号为沪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9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闵行区外环外侧莘朱路加油站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1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兴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8月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右小腿下段及右足多发骨折,右足软组织脱套伤,目前右膝下残肢22.5cm,义肢已安装,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王冬冬曾与被告磊晶公司签订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王冬冬将肇事的沪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9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磊晶公司经营,每年向磊晶公司缴纳国家规定的费用。又查明,沪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秦兴亮事故后垫付了现金14,251.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兴亮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冬冬与被告磊晶公司对被告秦兴亮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兴亮主张其受实际车主被告王冬冬所雇佣,但王冬冬并未到庭,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就诊记录,本院对其主张的22,213.2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为300元。营养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上的工资收入与其诉求主张并不相符,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拐杖费、假肢费和假肢维修费,其中拐杖费160元系原告伤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费和假肢维修费,原告因事故导致小腿截肢,其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合理损失,其主张安装5次假肢,每次48,000元,每年维修费8%,均符合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在同类案件中出具的产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向原告安装假肢的公司电话确认,原告首次安装假肢产生的配件费420元在之后安装的时候都计算在每年8%的维修费中,属重复计算,另外根据相关产品标准,假肢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故原告主张计算不当,本院经审查后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98,1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有住房,且职业是跑运输的司机,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对其主张的576,92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认为17,5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认定对其劳动能力有部分的影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酌定为50%,原告有一子一女均系未成年人,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34,874.88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系原告事故后产生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车损费,被告磊晶公司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具有较高资质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出具,故本院采纳其意见,确认该项损失费用为7,596元。大梁钢印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上货物损失费,原告事故后未第一时间对该损失进行评估,现仅凭其提供的运输异常通知单,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车上货物损失或产生了多少金额的货物损失,故该节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2,2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180元(包括拐杖费、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74.8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59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985,284.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超出交强险的863,284.17元,由被告秦兴亮赔偿604,298.92元,扣除其事故后垫付的14,251.84元,还应赔偿590,047.08元,被告磊晶公司及被告王冬冬应对秦兴亮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飞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秦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飞人民币590,047.08元,被告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冬冬对被告秦兴亮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洪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94.69元,由原告王洪飞负担334.45元,由被告秦兴亮、被告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冬冬负担5,46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