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春宪与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宪,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956号原告:王春宪,男,1947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民,总经理。原告王春宪与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王春宪本金22000元(共投资22000元整)。2、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王春宪欠款利息4950元(此前利息结算至2014年,每年利息1200+450=1650元,目前需付清2015、2016、2017年利息共计4950元),王春宪共计26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10月底,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治民、何冰与王春宪沟通劝其对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用于银杏树项目的投资与开发,投资年限为十五年,每年分次付息,期满后返还本金。王春宪分别于1999年11月14日,投资陆仟元(6000元)人民币,合作协议编号:010000009,合同期限: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0年2月22日投资壹万陆仟元(16000元)人民币,合作协议编号:010000047,合同期限:2000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投资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人民币。本合作项目已经到期,但多次找李治民要求按照协议退还本金,李治民以各种理由推拖。目前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治民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至2000年2月,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民及何冰二人,因被告公司的业务发展流资短缺,便与原告王春宪协商由原告王春宪向被告公司投资,用于开发银杏树项目的投资。投资合作年限为15年,从签合同的第二年起,每年可享有相应的采叶销售收入(前5年)和果实销售收入(后10年)。之后,原告同被告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了协议编号为010000009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投资6000元与被告合作,具体内容为:“一、甲方在洛阳市××××南陈村投资建设高效银杏种植园,乙方参与该园种植两年实生银杏树项目的投资开发,双方各自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乙方参与合作的投资金额为陆仟元整,并以协议约定享受相应的投资收益。三、双方合作期限为十五年,从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负责种植园的建设工作,包括园地的土地承包和购置、栽种二年实生银杏苗以及相关费用。2、负责银杏种植园的全面管理工作及各项管理费用,包括银杏的管护、嫁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3、负责收获季节对银杏叶、果的采集、销售等工作及各项费用。4、负责协调与种植园管理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5、视情况组织乙方到种植园视察。6、按规定为种植园办理农业保险手续并承担保险费用。7、每一收获季节过后,合理期限内公布双方合作项目的叶、果市场销售总收入,并理算乙方以投资份额所享有的收益,即时给予支付。五、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不参加种植园的筹建、管理、采集、销售等工作。2、乙方可随时到种植园视察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供甲方参考,但不可妨碍甲方正常管理秩序。3、乙方按照投入合作金的多少,每年享有下列的收益权:(1)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年起连续五年时间,每年可享有园中平均陆佰颗采叶银杏树当年的采叶销售收入。(2)第五次收益后次年起至期满连续十年时间,每年可享有园中平均拾伍颗挂果银杏树当年的果实销售收入。4、上述乙方每年的收益由甲方于当年收获季节过后支付,每年叶果的产量按二年实生银杏树的实际生长而逐年自然递增,销售收入即按当年平均市场价格出售叶、果的收入。5、十五年收益期满,乙方享有园中拾伍颗十五年生挂果银杏树的所有权,可由乙方一个月内移出甲方园地自行栽种或由甲方按当年平均市场价回购。6、在合作期内,协议所约定的乙方的收益权及所有权可以转让、继承、受转让人、继承人可凭转让、继承手续,享有乙方权利,承担乙方义务。六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七、协议中若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注:二年实生银杏树含义:已生长二年嫁接的银杏树。十五年生挂果银杏树含义:已生长十五年,经嫁接已挂果的银杏树。采叶银杏树含义:未嫁接只采叶,不挂果的银杏树。挂果银杏树含义:经嫁接只采果,不采叶的银杏树。甲方: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何冰印,地址:涧西中州西路30号。电话:485×××4,乙方:王春宪(印章),身份证号:,住址:洛阳市××12-3-6,电话:597×××5。”2000年2月22日,原告又投资16000元与被告合作,双方又参照上述协议内容,签订了编号为010000047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和第一份协议书不相同的条款如下:“二、乙方参与合作的投资金额为壹万陆仟元整,并以协议约定享受相应的投资收益。三、双方合作期限为十五年,从2000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五、…3…:(1)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年起连续五年时间,每年可享有园中平均壹仟陆佰棵采叶银杏树当年的采叶销售收入。(2)第五次收益后次年起至期满连续十年时间,每年可享有园中平均肆拾棵挂果银杏树当年的果实销售收入。……5、十五年收益期满,乙方享有园中肆拾棵十五年生挂果银杏树的所有权,可由乙方一个月内移出甲方园地自行栽种或由甲方按当年平均市场介回购。”其他条款一致相同。根据原告王春宪提交的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1999年11月14日发给原告的合作收益情况记录表记载:原告从2000年至2013年共计14年的分红额依次为:240元、360元、390元、360元、420元、42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2014年至2017年的收益款没有记载;2000年2月22日,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王春宪发放的合作收益情况记录表上记载:原告从2000年至2013年共计14年的分红额依次为:640元、960元、1040元、960元、1120元、112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从2014年至2017年的收益款没有记载。另查明: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期满后,被告对原告应享有55棵(15颗+40颗)银杏果树没有确定所有权,原告也无移出被告园地,被告也无回购。原告在庭审时,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两份《合作收益情况记录表》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李志军(被告副总)的电话录音,被告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在向被告投资22000元(6000元+16000元)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2014年至今对原告即不付收益款也不回购原告应当拥有的55棵银杏果树,作法错误,失信违约,应按协议书的第四条第7款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求被告付清本金2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可依协议书的第五条第5款向被告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可由被告按市场价对原告应当拥有的55棵银杏树进行回购或经双方确定后银杏果树的颗数后由原告自行移出。原告诉求的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收益款(欠款利息)4950元[(450元+1200)×3年],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的收益款,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作判述。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里涉及的所谓李治军的谈话内容,因李治军没有到庭,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也不能确定其谈话时是否接受了被告法人代表的委托,对其意思表示不能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对原告陈述的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开天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宪2015年至2017年的收益款4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洛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