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信息、贾雨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贾雨生,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7年2月25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信息无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指控事实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贾雨生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麻辣条摊位前,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X5L手机(价值2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意见被告人贾雨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意见无查明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贾雨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价值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雨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雨生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贾雨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