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国洁、林晓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国洁,林晓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8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洁,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晓和,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国洁、林晓和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陈国洁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中山分行与陈国洁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陈国洁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677.71元、未到期本金212796元,利息723.07元、违约金1845.46元,共计260042.24元(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中行中山分行对陈国洁提供的抵押财产柏纳美拉B5牌汽车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首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起诉后被告有还款,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59597元、利息3372.34元、违约金9115.11元,合计172084.45元。因解除合同,所以本金数额159597元是到期本金与未到期本金的合计。其他诉求不变。被告陈国洁、林晓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陈国洁。信用卡卡号:62×××46。卡种:长城环球通大信金卡。所涉业务:2015年1月26日,中行中山分行与陈国洁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KJA20140595号),授予信用卡持卡人陈国洁购车分期额度57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率为12%。同日,中行中山分行与陈国洁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KJA20140595号),约定陈国洁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5年1月28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陈国洁指定商户发放款项570000元。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陈国洁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陈国洁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59597元、利息3372.34元、滞纳金460.5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8654.52元,合计172084.45元。抵押担保情况:2015年1月26日,中行中山分行与陈国洁就涉案抵押车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CWF010835)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根据申请表的领用合约,如相关费率有所调整,原告会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且持卡人受公告的合约约束,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故原告取消对滞纳金的收取改收为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的收费标准按照原滞纳金的收费标准,即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再查:陈国洁与林晓和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陈国洁与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其与林晓和的结婚证。本院认为,陈国洁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陈国洁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国洁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陈国洁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本息、滞纳金予以确认。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陈国洁偿还总违约金9115.11元,并当庭确认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460.5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陈国洁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中行中山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陈国洁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陈国洁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林晓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国洁、林晓和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晓和应对陈国洁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国洁、林晓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对中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行中山分行与陈国洁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KJA20140595号)。二、被告陈国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9597元、利息3372.34元,滞纳金460.59元,合计163429.93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国洁提供的抵押车辆即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CWF01083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陈国洁、林晓和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陈国洁、林晓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泳瑜熊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