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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四清与陈武顺、陈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清,陈武顺,陈荣,陈建昌,陈先贵,林双喜,陈刚生,陈小青,陈四宝,陈雨生,刘中玉,陈大生,王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24号原告:陈四清,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荣,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昌,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先贵,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林双喜,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刚生,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小青,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四宝,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雨生,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刘中玉,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大生,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王XX,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陈四清与被告陈武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荣、陈建昌、陈先贵、林双喜、陈刚生、陈小青、陈四宝、陈雨生、刘中玉、陈大生、王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被告陈武顺、陈建昌、被告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贵、林双喜、陈刚生、陈小青、陈四宝、陈雨生、刘中玉、陈大生、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武顺承建建房业务,雇佣原告做小工。2016年5月31日18时许,原告建房作业时,因架子松动导致从高处坠下受伤。伤后原告花费医疗费近6万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然被告只出了2万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陈荣作为承揽人负有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陈武顺系雇佣关系,陈武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陈武顺辩称,他没有雇请原告陈四清,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而且同工同酬的;原告受伤主要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事后他和被告陈荣已补偿了2万。所以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能在医疗费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陈荣辩称,他与被告陈武顺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陈四清与他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受伤自身负有重大过错,且他已经承担了1.5万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昌辩称,他和原告陈四清是合伙做事,同工同酬,原告受伤与他没有关系,只愿意在未结算的工资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陈先贵、林双喜、陈刚生、陈小青、陈四宝、陈雨生、刘中玉、陈大生、王XX未作答辩。原告陈四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2、鉴定费、医疗费发票若干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已花费鉴定费1205元、医疗费52773.34元的事实。被告陈荣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对被告陈建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陈荣将建房施工发包给被告陈武顺承包的事实。4、对被告陈雨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陈四清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5、对陈干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陈荣与被告陈武顺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陈四清受伤后,陈荣与陈武顺已承担了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被告陈荣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被告陈武顺、陈建昌认为与他们无关,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陈荣不持异议,被告陈武顺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建昌认为不清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应予采信;第3、4、5份证据,与原告陈四清、被告陈荣、陈建昌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陈荣自建一栋三层房屋,将工程以130元/平方米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陈武顺。被告陈武顺遂叫上原告陈四清和被告陈建昌、陈先贵、林双喜、陈刚生、陈小青、陈四宝、陈雨生、刘中玉、陈大生、王XX共同施工,其内部结算时被告陈武顺每一层多拿一天工资,其余同工同酬。2016年5月31日18时许,原告陈四清在施工中因架子松动从高处坠地受伤。伤后原告陈四清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武顺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陈荣垫付了医疗费1.5万元。2016年10月13日,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四清“胸12椎体、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三节脊柱内固定术,已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另增加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和二期取胸12椎体、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1.2万元,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3000元。原告陈四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40%)95440元;2、医疗费(52773.34+2000+12000)66773.34元;3、鉴定费1205元;4、误工费(31191元/年÷12×4.5)11696.6元;5、护理费(31191元/年÷12×3)7797.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费用必不可可少,可酌情考虑600元;8、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综合全案酌情考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97112.69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四清和被告陈武顺等人共同承建被告陈荣的房屋,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原告陈四清和被告陈武顺等人合伙施工,虽然由被告陈武顺牵头,但内部同工同酬,应认定为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陈四清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从而坠地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陈荣系房主,作为直接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被告陈武顺等其他合伙人,对于原告为共同目的和利益在施工中受伤,亦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陈荣负有选任过失,因陈荣自建的房屋在三层以下,属于相对简单的建筑活动,且被告陈武顺等合伙人系临时组建的施工组织,并不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其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与被告陈武顺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武顺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补偿原告陈四清经济损失2万元(含先行垫付的1.5万元在内);二、被告陈武顺、陈建昌、陈先贵、林双喜、陈刚生、陈小青、陈四宝、陈雨生、刘中玉、陈大生、王XX共同补偿原告陈四清经济损失6万元(含陈武顺先行垫付的5000元在内)。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陈四清负担1200元,被告陈荣负担200元,被告陈武顺、陈建昌、陈先贵、林双喜、陈刚生、陈小青、陈四宝、陈雨生、刘中玉、陈大生、王XX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抗越审 判 员  欧 娅人民陪审员  申清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