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宿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亮,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宿亮在青岛市市北区××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46号水果摊位台上的黄色提兜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挥霍。后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宿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宿亮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宿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宿亮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燕燕书记员 袁升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