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于同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12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0年4月20日被决定社区康复三年;于2012年3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3月7日被决定社区康复三年;于2015年6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4月19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及戴某1(已被判决)、戴某2(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季绍青均系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脱瘾区120病室的戒毒人员。2012年3月23日7时许,担任值日员的戴某2发现新入所的被害人季某在病室内打瞌睡,未参与劳动,遂上前打其一巴掌,见其顶嘴后又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用膝盖顶对方左胸部。被告人徐某见状上前用脚踹被害人季某臀部,后被人制止。被害人季某离开病房后又在走廊上被其他戒毒人员殴打。经鉴定,被鉴定人季某被人殴打致左侧第5、7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7日,戴某2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7.2万元。被害人季某对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戴某1、同案戴某2、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张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巡查交接表,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员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季某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