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第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润楠与李建华、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楠,李建华,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第9号原告:刘润楠,女,200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沅江市。法定代理人:左某,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进行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建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界和村窑湖组。法定代表人:李新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志,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负责人:任佳强,系该公司经理。委诉讼托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润楠与被告李建华、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润楠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70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华、恒瑞公司承担保险获赔不足部分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损失明细如下:1、美容费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护理费1323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交通费700元;6、营养费2000元。共计71480元。被告李建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以内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20%;原告主张的美容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润楠43133元。(汇款帐户户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9×××1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该款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刘润楠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返还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28684元医药费.在扣除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后,原告刘润楠应得保险赔付款14449元.另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补偿原告刘润楠2000元.原告刘润楠与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放弃向被告李建华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均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龚 攀审 判 员 何明华人民陪审员 夏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佳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