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超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超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杭军,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955号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酒店27楼。法定代表人:张明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20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二号楼第704-709。法定代表人:关杭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超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关杭军,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文,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小贷)与被告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武汉超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密公司)、关杭军、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陶冲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莎、孙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小贷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晖、范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都公司、超密公司、关杭军、李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经小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银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判令被告银都公司按现行法律规定标准(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为人民币5.2万元);三、判令被告超密公司、关杭军、李文对被告银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银都公司所有的已经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的一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文所持有的的被告银都公司的已经质押给原告的100万元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银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止),明确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只包括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原告向其贷款300万元,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率为每月1.45%,逾期利率为上浮50%。被告超密公司、关杭军、李文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杭军与李文系夫妻关系),签订了相应的《企业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银都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的一套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文签订了《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持有的被告银都公司的100万股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由于被告银都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归还本金、拖欠利息,目前该笔贷款已处于逾期状态。更为严重的是,四被告均已处于失联状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银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超密公司、关杭军、李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银都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银都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都公司以其提供的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房产为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质押合同》复印件、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文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持有的被告银都公司100万股对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口头和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中经贷9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原告),乙方(借款人、被告银都公司),被告银都公司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5%,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的计收自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到达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但对结息方式未明确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乙方的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提取贷款,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第十二条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乙方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3、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义务的;”……二、违约责任:……2、贷款本金逾期未还(包括甲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和分期还款),甲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三、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1、担保人为武汉超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杭军、李文、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编号为(2016)中经贷9号企保1号、(2016)中经贷9号个保1号、(2016)中经贷9号抵1号、(2016)中经贷9号质1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超密公司、关杭军和李文签订了编号为(2016)中经贷9号企保1号、(2016)中经贷9号个保1号的《企业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密公司、关杭军和李文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合同》中被告银都公司向原告处所借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中经贷9号抵1号的《抵押合同》,被告银都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房屋为上列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金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为“本合同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债权期限依主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主合同项下贷款展期的,债务履行期限依债权展期协议的约定”。2016年4月28日被告银都公司就上述房产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证(鄂20**武汉市东开不动产证明第0006124号)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银都公司,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00万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鄂(2016)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000421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签订编号(2016)中经贷9号质1号为《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以其持有的被告银都公司100万股对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被告李文。质押担保的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抵押担保的期间。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文就上述股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载明:质押登记编号为1610200003,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被告李文,出质的证券简称银都传媒,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质押证券数量为100万股,证券类别为挂牌转让股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银都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银都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间共6个月的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另查明,关杭军和李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超密公司、关杭军和李文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文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银都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依约履行支付贷款期内利息的义务,未依约履行返还本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银都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300万元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银都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就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5%,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1.45%×12×(1+50%)=26.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6.1%超过了24%的上限,超过的部分无效。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还主张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只含保全费和公告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超密公司、关杭军和李文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超密公司、关杭军、李文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银都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超密公司、关杭军、李文对被告银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被告银都公司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义务,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被告银都公司所有的已经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的一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以其持有的被告银都公司100万股对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上述股权的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被告银都公司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义务,原告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文所持有的的被告银都公司的已经质押给原告的100万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万元和年利率24%标准计算,应扣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三、被告武汉超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杭军、李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6)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00042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所持有被告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已办理质押登记的100万股权【质押登记编号:161020000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866元,由被告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超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杭军、李文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李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