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同顺与王国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顺,王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张同顺,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宇,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柱,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申请执行人张同顺与被执行人王国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国柱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43800元。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诉讼中就无法查找,是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仍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王国柱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其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及工商登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国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惠芹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何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