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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楼知非、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知非,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妙燕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知非,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文杰、吴华勇,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妙燕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A区188号189号。法定代表人何妙英。委托代理人祝新民,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诸暨市,系何妙英丈夫。上诉人楼知非因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6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2006年下半年已知道涉案土地已发生变更登记,即其在2006年下半年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楼知非的起诉。上诉人楼知非上诉称:2006年3月房管部门在产权业主未提供要求变更产权申请书、未到现场、未在材料上签字画押、未提供业主工厂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仅凭伪造材料,将3908平方米厂房权属变更至妙燕化纤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到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诉、2008年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年至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房管处要求查阅过户资料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2014年、2015年两次上诉诸暨市纪委,均未得到解决。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2年期限错误。上诉人从未间断上诉上访,诸暨市法院不给上诉人立案,责任不在上诉人。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撤销错误的(诸字第B000005742号)过户行政行为,并确认上诉人拥有原有的房屋所有权;2、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在2006年下半年已知道涉案登记行为,其于2016年11月4日才提起行政行为,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自认其于2006年下半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故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虽主张之前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历年来多次向公安机关、纪委等部门主张权利,起诉期限未超过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