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加伟与被告徐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伟,徐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511号原告:彭加伟,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徐春宝,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崇德镇崇德村,其他身份事项不详。原告彭加伟与被告徐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东渝花园小区*号楼1单元201室住宅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同时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8日至至本息完全偿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徐春宝未答辩。原告彭加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协议各1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春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诉讼前,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义务。因商服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利息5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2017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本息完全偿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彭加伟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57200元(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合计187200元;二、被告徐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息完全偿清时止的利息。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874元,由被告徐春宝负担(原告彭加伟在诉讼阶段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范欢欢书 记 员 于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