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西安国��港务区海得邦物流有限公司、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国际港务区海得邦物流有限公司,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马五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海得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贺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何承枫。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五学,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青山,男,193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西安国际港务区海得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扬公司”)及原审被告马五学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得邦公司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诉请,赔偿上诉人货物运费、罚款费、台班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息共计8571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陕A×××××半挂大货车于2012年8月4日在福建省莆田市直接与涵通货运公司张在和签订货运单(即合同),约定运输货物为一车塑料板,装货地点:被上诉人厂区,卸货地点:陕西西安、富平两地,总重不超35吨,运费17000元,货到付清运费。合同签订后,经涵通货运公司介绍,陕A×××××半挂大货车前往被上诉人处拉运货物,但因公司货物不足,大货车在公司等候三天,在等待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司机帮忙为其转运设备一车到新厂,答应支付运费200元,但至今未付。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对陕A×××××货车装货时超长装货(装的塑料管超出后车厢2米长),在上诉人司机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承诺路上罚款由其承担,后车辆行驶至陕鄂收费站处被路政罚款1000元,经与被上诉人联系,其同意在卸货时一并付给司机罚款1000元,至今亦未付。陕A×××××于2012年8月10日按时到达西安、富平,当日上午将西安部分货物卸完后即于下午到达富平,但在离卸货地点两公里处因道路原因导致车辆无法通行,上诉人随即电话告知涵通货运公司的张在和、被上诉人及西安市未央区晟扬公司的张新雅,但他们相互推诿,未来人解决卸货问题。上诉人后又联系富平工地的收货人冯涛涛,但其表示只管收货,不负责卸货,要发货人来人卸货。因接货人与被上诉人相互推诿,导致陕A×××××在富平停车11天,上诉人的损失也一天天的扩大。后上诉人在2012年8月21日将货物运回西安,由实际车主石军为其租赁仓库保管至今。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7000元、停车费500元、2012年8月10日至21日大货车台班费22000元、富平至西安短途运费3000元、人工叉车卸货费3000元、一、二审反诉费17910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往返福清法院、福建法院应诉七次交通费12500元、为被上诉人垫付各项费用利息9800元,以上共计85710元。被上诉人晟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已经违约,后又拉走货物,经答辩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至起诉时要求归还仍一再拖延时间,造成损失扩大,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马五学辩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道路无法到达目的地,答辩人已及时向公司说明情况,但公司未及时派人到现场联系卸货,致使损失扩大。原审原告晟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得邦公司、马五学将价值427014.96元的货物(PE100燃气管SDR17.6ф315*17.9黑色黄条9米/根,计76根和PE100燃气管SDR17.6ф315*17.9黑色黄条10米/根,计94根)按约定交付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2、本案诉���费由海得邦公司、马五学承担。反诉原告海得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晟扬公司承担货物的运费、罚款费、台班费、货物留置的保管费及利息共计249410。2.由晟扬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马五学(即陕A×××××半挂大货车的驾驶员)经莆田市涵通货运公司介绍,到晟扬公司位于福清市××镇的厂区拉运PE管材,双方约定运费总金额为17000元,货到后付运费,运费由晟扬公司承担,目的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富平两地,收货方为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润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晟扬管道销售部。马五学在现场确认所运货物清单后驱车前往陕西省。2012年8月10日,陕A×××××大货车到西安卸下部分管材后前往另一目的地富平时,晟扬公司接到马五学电话,说遇到道路问题,无法送到指定���点,晟扬公司立即联系玖润公司,玖润公司立即派人到富平,现场查看道路。确实23米货车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晟扬公司、玖润公司与马五学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车辆停在现场11天未交货。后马五学将货物(PE100燃气管SDR17.6ф315*17.9黑色黄条9米/根,计76根和PE100燃气管SDR17.6ф315*17.9黑色黄条10米/根,计94根)拉走。扣留至今。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石军以实际车主的名义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得邦公司、晟扬公司支付因保管本案运输合同货物产生的保管费372400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军系陕A×××××半挂大货车的车主,其将该车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挂靠在海得邦公司名下,产权仍属石军,并由石军独立经营,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石军挂靠经营期间发��民事责任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石军自理。2012年8月4日石军雇佣的司机马五学与晟扬公司签订一份货运单,由石军将晟扬公司的塑料管由福建福清运至西安和富平,运费17000元。石军将合同中一部分管材拉至西安卸完后,在另一目的地卸货时,因收货地点货车无法到达,收货人拒收货物。石军曾多次与晟扬公司电话联系,因协商未果致十余天无法卸货,海得邦公司便委托石军对该批货物进行保管。2012年8月22日,石军将货损拉至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陕西昌玲花物流有限公司”库房进行保管,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石军至今共垫付保管费237000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晟扬公司作为托运人,当知道收货地点石军货车无法到达时,不能与石军及时协商处理,致双方损失加大,对石军因此支付的保管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石军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民事责任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石军自理,故海得邦公司对保管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晟扬公司支付石军保管费237000元,驳回石军要求海得邦公司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晟扬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陕01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驾驶员马五学持登记车主为海得邦公司的营运车辆行驶证与晟扬公司签订货运单,晟扬公司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在查验承运车辆的行驶证后,有理由相信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及货物的承运人是海得邦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上诉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马五学与晟扬公司签订货运单的行为对海得邦公司有效,晟扬公司与海得邦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海得邦公司提出其没有与晟扬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晟扬公司无权起诉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依据上述规定,海得邦公司应将诉争货物运交约定的收货人西安市未央区晟扬管道销售部,晟扬公司应支付运费17000元。诉讼中,晟扬公司主张西安市未央区晟扬管道销售部现已撤销,改将货物运交同在西安市未央区的陕西玖润公司,因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托运人有将货物变更交给其他收货人的权利,且海得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马五学系承运车辆的驾驶员,其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晟扬公司要求马五学共同承担将诉争货物交付收货人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海得邦公司反诉诉请晟扬公司支付货物留置的保管费165000元,因之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晟扬公司支付货物保管费237000元,而海得邦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反诉的保管费165000元系在提起反诉前新产生的,与上述生效判决不存在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至于海得邦公司提出从2016年1月份开始因原仓库拆除,重新租赁仓库保管诉争货物支付一年租金96000元应由晟扬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该所主张的租金系在海得邦公司提起本案反诉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已超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故本案中不予审理,海得邦公司可另案解决。海得邦公司诉请停车费500元、台班费22000元、富平至西安市运费3000元,叉车及人工卸车费3000元、交通费12500元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9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得邦公司诉请晟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5410元,一审诉讼费在下文中予以认定,二审费用不属一审审理范畴,不予评判。一审判决:一、海得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PE100燃气管SDR17.6ф315*17.9黑色黄条9米/根,计76根及PE100燃气管SDR17.6ф315*17.9黑色黄条10米/根,计94根交付给收货人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二、晟扬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当日支付海得邦公司运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晟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海得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海得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海得邦公司负担2275元,晟扬公司负担2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晟扬公司与海得邦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承运人海得邦公司负有将货物送达目的地的承运义务,其于承运之前即应预判运输路线的通行条件并应在客观通行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承运货物送达目的地,晟扬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此亦负有相应的协调义务,故双方对于案涉货运合同的履行不能均负有过错。现海得邦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反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85710元提起上诉,但综合其费用主张与本案情况来看,一审判决已支持其主张的17000元运费。而对于海得邦公司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台班费22000元、富平至西安的短途运费3000元、人工卸货费3000元及垫付各项费用利息9000元,其据以主张的凭证是其单方开具的收据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费用主张。另对于一、二审反诉费用及为应诉而支出交通费用主张,因讼争双方在货运单中并未就该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且双方对于案涉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于海得邦公司的该部分费用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海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75元,由海得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2017)闽01民终953号第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