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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耀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耀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隆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20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耀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卢耀明和卢某1、卢某2等11人聚集在隆安县雁江镇福颜村驮厚屯右江边渡口聊天。因卢某4新购买了一艘渔船,大家提议驾驶新买的渔船到右江河里电鱼来下酒。大家同意后,卢某5、卢某3、卢某4、卢某12、卢某9、卢某6等人乘坐卢某8驾驶的卢某4渔船,而卢某1、卢某2、卢某13、卢某7等人乘坐卢耀明驾驶的自家渔船一起到下游本村汪周屯“百硕”河段电鱼。该河段边有汪周屯村民网箱养鱼,卢某8驾驶的渔船进到网箱附近水域电鱼,汪周屯村民见后便聚集到江边,由周某2驾驶周某1的船拉上周某1、周某11、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周某10下河出去制止。当周某2驾船靠近卢某8驾驶的渔船制止时,卢某3不但不听劝,反而手持电鱼竿挥打周某11等人,情急之下,周某11一把抓住电鱼竿,想把电鱼竿抢过来,双方拉扯中,导致两船碰撞,周某11站立不稳,卢某3顺势一拉,周某11便被扯到对方船中,在旁的卢某4、卢某9、卢某6等人见状,立即上前殴打周某11,合力将其按倒并控制。卢耀明见状,便驾驶渔船两次撞击周某2驾驶的船只,导致周某2驾驶的船只被撞翻,船上的被害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周某1010人全部落水,因卢耀明所驾驶船只上原电鱼的线带电在撞击时掉入水中,致使落水人在水里触电,但随即因船只熄火、电线断开而停止。此时,汪周屯村民周某12驾驶另一艘船前来将落水人员全部营救上船,但周某1船上的蓄电池等财物落入河中,无法打捞找回。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1船只的打捞及维修费约4800元,周某1落入水中的蓄电池价格为682元。经法医鉴定,伤者周某1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耀明驾船故意撞击周某2驾驶的渔船,致使渔船损坏、翻船以及船上的物品丢失,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耀明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卢耀明等人已赔偿11名被害人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周某1提供的打捞及维修船只费用证明复印件、黄某2出具的证明书、苏某出具的单据;证人卢某3、卢某4、卢某5、卢某6、卢某7、卢某8、卢某9、周某12、成某、班某、周某13、陆某、唐某1、马某、卢某10、周某14、卢某11、苏某、卢某1、卢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3、周某4、周某11、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1、周某8、周某2、周某9、周某10的陈述;被告人卢耀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耀明故意撞翻被害人周某2驾驶的渔船,致使渔船损坏、船上的物品丢失,损失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耀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耀明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经隆安县司法局对卢耀明进行缓刑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卢耀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卢耀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耀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慧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颜汉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