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师育军与李建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育军,李建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842号原告:师育军,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龙,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原告师育军与被告李建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龙经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师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3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租赁原告公司车辆,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5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李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号为×××号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4日14时52分至2016年3月27日11时15分,租金每天180元。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建龙尚欠原告车辆租金5000元未付。另被告李建龙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违章,原告共计向交通管理部门缴纳车辆违章罚款3800元。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龙欠付原告车辆租金5000元,由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李建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龙支付车辆租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由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缴纳罚款的单据证实,上述交通违章均发生在被告租赁车辆期间。故被告李建龙应承担承租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3800元。被告李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龙偿付原告师育军车辆租赁费5000元、交通违章罚款3800元,合计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李建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