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2000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方圆酒吧喝酒时结识,当晚二人先后在方圆酒吧、“大丰收”火吧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乘车至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国美电器门口时,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2016年12月13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1145号《评定马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方圆酒吧喝酒时结识,后二人一起前往本市城西区“大丰收”火吧继续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乘车至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国美电器门口,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2016年12月13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1145号《评定马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打后,于2016年12月6日10时2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于同日16时许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王某,证人乔某某从12张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案发当天与其和被害人马某某一起喝酒的男子的事实;4.医院病历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到医院就诊情况的事实;5.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打受伤情况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7.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宁东公(清)行罚决字[2016]1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8.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5日23时许在本市城西区方圆酒吧喝酒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聊天后二人与其好友乔蕊芳前往本市城西区“大丰收”火吧继续饮酒,乔蕊芳在中途离开,其二人至次日凌晨4时许喝完酒乘车至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国美电器门口,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后拳打脚踢的事实;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其与被害人马某某一起在方圆酒吧喝酒,期间一男子到马某某身边打招呼,三人饮酒后前往大丰收火吧唱歌继续饮酒,凌晨2时许其家中有事就先离开,马某某和该男子仍在喝酒的事实;10、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0)西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评定马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12.审讯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审讯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审讯过程合法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