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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开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与西外环交汇处。负责人李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凌透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0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系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及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货款3287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未对违约金事项进行释明,导致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继永与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鹿泉绿岛开发区附近的河北稻香村有限公司车间项目供应混凝土,并且该合同上盖有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申请人称该印章系伪造,但刘继永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构成了表见代理,在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该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承担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责任。该合同第11.1项明确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原审据此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亦无不妥。综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