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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记力与濮阳惠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记力,濮阳惠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013号原告刘记力,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范县。被告濮阳惠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丁献涛。原告刘记力与被告濮阳惠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记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林溪湾一期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林溪湾一期9栋1单元601号房,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但后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经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承诺2015年8月中旬如期动工,但至今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林溪湾一期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林溪湾一期9栋1单元601号房,房款总计415182元;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反约定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已交纳房款的10%违约金,非协议双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时,被告无息返还已交房款,并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向金5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运转出现一些问题,导致林溪湾项目迟迟未能动工,公司承诺到8月中旬如期动工。原告称被告长期未开工建设,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溪湾一期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中虽约定了1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低于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标准增加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记力与被告濮阳惠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林溪湾一期内部认购协议。二、被告濮阳惠仁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记力已付购房定金5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自2013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濮阳惠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鲁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