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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宪忠与赖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宪忠,赖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489号原告:丁宪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赖志新,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丁宪忠与被告赖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赖志新偿还丁宪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赖志新付清本金为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赖志新将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中学校扩建工程劳务工程(砖体、内外抹灰、地坪)承包给丁宪忠,并于当日签订协议。当日,赖志新以其承建的几个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丁宪忠借款,丁宪忠于当日借款50000元给赖志新,赖志新在协议上载明:“借款人:赖志新,50000(伍万元整),2014.2.27。”双方还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赖志新并未将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中学校扩建工程劳务工程(砖体、内外抹灰、地坪)承包给丁宪忠,且50000元借款赖志新至今未偿还。被告赖志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宪忠出示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协议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赖志新未应诉、答辩,且前述证据材料与丁宪忠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丁宪忠借款50000元给赖志新,赖志新在协议上载明:“借款人:赖志新,50000(伍万元整),2014.2.27。”该款赖志新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丁宪忠、赖志新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丁宪忠主张赖志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志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宪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赖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