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与冯月伟、吴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伟,冯月伟,吴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468号原告:刘洪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芝,女。被告:冯月伟,男。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井权),男。原告刘洪伟与被告冯月伟、吴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芝,被告冯月伟、吴景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600.00元(按月利2分,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合计156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被告冯月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吴景权提供担保。2014年1月15日,被告冯月伟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冯月伟答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约定月利2分,原告给付被告冯月伟现金10000.00元。被告吴景权答辩称,担保人处是被告吴景权本人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吴景权未约定担保期限,现被告吴景权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景权可以证实被告冯月伟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景权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景权担保该借款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吴景权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月伟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冯月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景权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景权担保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月伟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景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洪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上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刘洪伟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二、被告吴景权对上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冯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人民陪审员 陈 明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