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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程某、程某不请辩护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快速路富民路出口附近,因行车并道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宋某头、面部,造成宋某的鼻部等处受伤。后宋某报警。被告人于2017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钝挫伤、2131+11切端部分釉质缺损,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王某、李某2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诊断证明,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