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树魁、郜化兰等与周文、徐红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魁,郜化兰,鲁振英,张鸿豪,张某1,张某2,周文,徐红胜,张燕军,张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长剑,杨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000号原告:张树魁,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郜化兰,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第一、第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第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凤,系两原告女儿。原告:鲁振英,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鸿豪,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第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振英,系母亲。原告:张某1,女,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某2,男,200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第五、六原告法定代理人:鲁振英,系母亲。被告:周文,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胜,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军,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张欢欢,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527号(北仑金融大厦)1幢第6层(电梯楼层第7层)。法定代表人:袁翔,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剑,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建伟,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树魁、郜化兰、鲁振英、张鸿豪、张某1、张某2诉被告周文、徐红胜、张燕军、张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长剑、杨建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杨长剑、杨建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7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魁及郜化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张炳凤、原告鲁振英、被告周文及徐红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剑、被告杨建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燕军、被告张欢欢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诉讼并做了相应的笔录,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42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子女扶养费12894.5元,父母赡养费153026元,交通费和住宿伙食费12278.8元,丧葬费31230元,共计1307241.3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中午,在义乌市堆放场,被告张燕军所有的浙B×××××起重车,在吊装作业中将在场人员张某3砸死。该车由被告张欢欢驾驶。该车在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故第五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系由被告周文、徐红胜所雇,故两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但协议至今未履行,协议已被贵院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周文辩称:本案被告周文不应承担责任。因为:1、被告周文不是张燕军、张欢欢的雇主,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2、周文只是将一些废旧的机器出售给杨建伟兄弟二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装卸均由买方负责并负担其中风险,与卖方无关。被告徐红胜辩称:徐红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红胜也不是张燕军、张欢欢的雇主,发生事故时徐红胜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清楚。对死者为什么出现在现场,被告徐红胜也不清楚,所以徐红胜不应当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徐红胜的诉请。被告张燕军辩称:2015年下半年姓杨的老板,具体名字不太清楚,说中交二航局那里需要吊车去把机器装上货车拉走,接到这个电话,我就叫驾驶员张欢欢开着浙B×××××起重机去工地把机器装车,当时我还在老家。听驾驶员说装车途中把一个工人砸死了,我就从老家赶过来。当时我听安监局说我们吊车没有什么责任,因为是吊的机器的吊点断了,我们的吊车没有问题。也不是我们驾驶员的操作问题。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刚才跟同事确认了下,应该是姓周的老板叫我去的。被告张欢欢辩称:我是张燕军雇来开吊车的。当天我接到老板的通知叫我去干活,我开着吊车进入工地,来了板车开始装机器,当时来了五六个人,剩最后一个机器吊到板车上,机器吊起来的时候,角度不对,板车上放不下,要换个角度重新放,在换角度转的时候,机器吊点断了,掉下来砸到张某3,把张某3砸死了。录笔录的时候安监局说这个事情跟我们无关,吊车钩子以下责任属于中交二航和杨老板的。我的操作是没有问题的,都是正常操作听指挥的。因为我没有什么责任,派出所就放我出来了。当时我们去中交二航的时候,当时现场管理人员、安全员都没有,安全帽也不带,张某3也没有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浙B×××××起重机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长剑辩称:我认为我们没什么。我们买的货物,但叫车不是我们叫的,是周文叫的吊车,钱也是周文付的,他负责给我们装车。被告杨建伟辩称:我都不知道里面的事情。原告张树魁、郜化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6)浙0782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3死亡的相关事件及相关人员的信息。2、交通、住宿、伙食等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事件所花费的费用。3、张某3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某3死亡前一直都在金华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张燕军所有,在第五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原告鲁振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5、人民调解记录三份、签到单三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调解经过及事情经过。6、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张某3是给杨建伟开车的事实。被告周文质证:对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当时调解书的主体是原告与张燕军,当时与被告周文无关;对证据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登记表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赔偿标准现在好像是3.5万左右;对证据四保险单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张燕军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因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若是真实,那么也是由杨长剑、杨建伟负责装卸货物。被告徐红胜质证:同周文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一判决书中的第2张张燕军辩称内容有意见,实际上周文、徐红胜并没有叫张燕军去干活,对张燕军的说法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并未记载张某3死亡相关的情况而是记载了撤销和调解协议相关的内容。对证据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收条、收据均由个人出具不属于处理死亡事故相关的内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按照城镇标准以法庭考虑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本案不涉及交强险。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依法判决撤销因此相关内容已经无效。对证据六真实性由法庭判断,因为我方未参与。被告杨长剑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张某3确实是给杨建伟开车,但这不是交通事故,不是我们叫他去现场搬东西的,我们也没给他打过电话。他是负责给我们拉货的,但没叫他给别人帮忙。给别人帮忙出现事故了,和我们也无关。被告杨建伟质证:这些事情都不是我处理的,我不知道。证据六的证明是我写的。质证意见同杨长剑。被告周文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张燕军均承诺自愿放弃向周文、徐红胜主张权利,周文、杨长剑、杨建伟出于人道主义给了补偿。如果这份承诺书被撤销,那么周文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3万元(10万元放在稠江街道司法所,3万现金给了鲁振英);如果有效那么承诺书就应该全部有效,双方均就应按承诺书的内容执行,原告应不再向周文主张权利。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周文将旧机器卖给杨建伟,在吊装前已达成协议,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机器由杨建伟自提。装卸过程及运输途中风险由杨建伟承担。买卖合同是事故发生后按当时周文与杨建伟的口头意思补的书面协议。本案的受害人张某3与周文是不认识的,按照杨长剑的说法他也没有叫张某3到事故现场,我们也不知道为什么张某3从东阳回来会到事故现场。3、收条一份,证明鲁振英不是没看,而是有清楚的意思表示有收到6万元钱,上面的签字都是鲁振英亲笔签的。原告张树魁、郜化兰质证:收条和承诺书上的时间不一致。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上的签字可能是鲁振英被他们忽悠去了。承诺书因为鲁振英说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字了,所以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已经被法院撤销因此委托书现在已经无效了,当时是委托鲁振英调解的。对证据二买卖合同,因为是之后补签的,对买卖事宜无异议,但对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有异议,可能是为了逃避周文本人的责任。(张炳凤补充的:承诺书是1月19日鲁振英与被告在稠江司法所写的,鲁振英没有学历不认识字,连自己的名字可能都不会写。另外一帮被告对鲁振英进行忽悠,所以承诺书我们不认可。)原告鲁振英质证:字是我写的,6万元也收到了。那天签的字很多,我都搞不清楚了。被告徐红胜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杨长剑质证:对证据三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张某3死亡事故是我们第一次向周文、徐红胜买设备,这份合同是第二次向周文、徐红胜买货物。这是两个事情。第一次买的时候是约定由周文他们负责装车,吊车,以及装卸人员也是他们负责,并且承诺把我们的车送到高速路口。第二次因为出了这个事情就约定由我们(第二次是我弟弟买的)负责。我们愿意在承诺书中出2万元,是因为出于老乡关系。如果事情和周文他们无关,他们也不会愿意出13万元,这个是很明确的。我们的2万元是司法所叫我们拿的,可以去稠江司法所调查。被告杨建伟质证:质证意见同杨长剑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我方在商业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2、被保险人进行索赔时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要提供证据证明;3、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如果本起事故是由于车辆在作业中振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张树魁、郜化兰、鲁振英、张鸿豪、张某1、张某2,被告周文、徐红胜、张燕军、张欢欢、杨长剑、杨建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燕军、张欢欢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文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3系原告张树魁、郜化兰的儿子,系原告鲁振英的丈夫,系原告张鸿豪、张某1、张某2的父亲。张某3生前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给被告杨建伟开大货车。被告杨建伟跟杨长剑系两兄弟。被告张燕军系浙B×××××起重机的所有人,被告张欢欢系给被告张燕军开起重机的驾驶员。2015年11月16日,被告周文将存放于稠江街道春联村空地上的搅拌机及其配套机器设备(已坏)以废品处理出售给杨长剑、杨建伟。为了交付上述设备,周文叫了被告张燕军所有的浙B×××××起重机装卸作业。张某3及其他几个工人在场帮忙。当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因钢丝索没有卷紧,起吊时钢丝索松动,砸到张某3的头部,张某3当场死亡。2015年11月16日,原告鲁振英在稠江街道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16日,中午11时45分,我老公张某3给吊机张燕军帮忙,不知道钢丝绳没有扎好,滑了几卷,后碰到张某3头部砸死,派出所也到现场。”被告张燕军在当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16日,有个老板有好多废铁在稠江街道春联村,有一个老板来买,我就叫张燕明(张欢欢)开起重机到春联村,那时候我雇佣的驾驶员张燕明捆废铁拌泥机时,铁丝锁没卷紧,起吊时,他们有好多人来帮忙,也不知道张某3来帮忙。因为钢丝索松动,砸到了张某3的头部,马上拨打120抢救车拨110,派出所也到了现场,张某3120救护车抢救了,听说当场死亡。”涉案起重机由被告张燕军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其中特种车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1月19日,经其他原告委托,原告鲁振英与被告张燕军在义乌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1、张燕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燕军自愿支付一次性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3、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共计6万元,张燕军尚需支付赔偿款56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鲁振英与张燕军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收到周文现金壹拾叁万,收到杨长剑和杨建伟现金共计贰万,承诺人认可张某3死亡应由吊车一方(吊车车主张燕军、司机张欢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燕军、司机张欢欢承担全部责任,与杨长剑、杨建伟、周文、义乌市、义乌市废旧设备堆放场地使用人、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无关。2016年4月22日,原告张树魁、郜化兰以在稠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提起(2016)浙0782民初6604号撤销权之诉。2016年9月12日,本院判决撤销了原告鲁振英与被告张燕军于2016年1月1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编号义稠江人调2016-4号)。2016年11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鲁振英、张鸿豪、张某1、张某2诉被告张欢欢、张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第三人张树魁、郜化兰生命权纠纷一案。后四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3的死因。2015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张燕军在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16日,有个老板有好多废铁在稠江街道春联村,有一个老板来买,我就叫张燕明(张欢欢)开起重机到春联村,那时候我雇佣的驾驶员张燕明捆废铁拌泥机时,铁丝锁没卷紧,起吊时,他们有好多人来帮忙,也不知道张某3来帮忙。因为钢丝索松动,砸到了张某3的头部,马上拨打120抢救车拨110,派出所也到了现场,张某3120救护车抢救了,听说当场死亡。”该陈述能跟鲁振英及其他人在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而在2017年2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张燕军陈述:听驾驶员说吊一个机器的时候,机器吊点断掉了,张某3去扶机器一把,所以把张某3砸死了。该陈述与2015年11月16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有出入,结合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张燕军2015年11月16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据此确认张某3的死亡经过。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欢欢作为张燕军雇佣的驾驶员在吊车作业中导致张某3死亡的,应当由雇主张燕军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系被告张欢欢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本案受害者张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装危险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遵守安全作业要求,也存在过错。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20%的责任。五、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但本案中周文将废品出卖给杨长剑、杨建伟,现无法查明张某3为何出现在事故现场,被告周文、杨长剑、杨建伟作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可以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承诺书及被告张燕军的陈述,被告周文已支付的13万元及杨长剑、杨建伟已支付的2万元共计15万元作为适当的补偿费用,不予退还。六、关于损失范围,张某3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了张某3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市区的居住证明,结合被告杨建伟证明其为大货车司机,故相应的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数额如下:丧葬费4309.92元×6个月﹦25859.5元,死亡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原告张鸿豪、张某1、张某2系张某3、鲁振英的婚生子女,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未成年,原告张鸿豪的被抚养年限为9个月,原告张某1的被抚养年限为2年7个月,原告张某2的被抚养年限为4年7个月,抚养费应当由张某3、鲁振英共同承担。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农村不超过16108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张鸿豪16108元/年÷12个月×9个月×50%=6041元,张某1(16108元/年×2年+16108元/年÷12个月×7个月)×50%=20806元,张某2(16108元/年×4年+16108元/年÷12个月×7个月)×50%=36913元,以上共计63760元,此款应列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树魁、郜化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张树魁、郜化兰不界定为被抚养人。综上,损失总额为968899.5元,张某3因其过失自行承担20%即19378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扣除被告周文、杨建伟、杨长剑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张燕军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19.5元(968899.5元-193780元-15万元-50万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军、张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魁、郜化兰、鲁振英、张鸿豪、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张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树魁、郜化兰、鲁振英、张鸿豪、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等共计125119.5元。三、被告张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树魁、郜化兰、鲁振英、张鸿豪、张某1、张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张燕军负担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