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晓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晓健,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晓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3日时许,被告人谢晓健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海泉湾维景酒店东侧白马河路边,因感情及经济纠纷与前女友张某发生口角时,持自备刀子将张某颈部刺伤,致张某咽壁破裂住院治疗,愈合遗留声门关闭情况稍差迹象。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谢晓健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陈杨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晓健与张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晓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晓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日时许,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海泉湾维景酒店东侧白马河路边,被告人谢晓健因感情及经济纠纷与前女友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谢晓健持自备刀子将张某颈部刺伤,致张某咽壁破裂住院治疗,虽损伤愈合,但仍遗留声门关闭情况稍差迹象。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谢晓健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陈杨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晓健与张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晓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谢晓健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晓健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谢晓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