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249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702242282E。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伟东,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杨国生,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世元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3********。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杨国生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