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宗荣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叶宗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849号原告: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柯佳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宗荣,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叶宗荣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敏,被告叶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宗荣返还侵占科技公司的财产4850元。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叶宗荣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至2017年3月的劳动合同,叶宗荣先后担任营销总监、总经理。2015年12月31日,叶宗荣主动离职。期间叶宗荣妻子萧雪芳亦在科技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总经理和营销总监。叶宗荣在职期间,利用其与妻子担任高管的身份和职务便利,相互签字审批,报销不属于公司运营产生的费用4850元,非法侵占科技公司的财产,应予返还。请求法院支持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科技公司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支款凭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联、借记通知,证明叶宗荣报销不属于公司运营产生的费用,计4850元。叶宗荣对证据2认为尚有聘书约定工资数额;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叶宗荣辩称:不同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叶宗荣没有非法侵占财产,其报销的费用属于按照约定台湾地区员工每年可以报销的回台交通费。根据科技公司的组织架构、运营方式,叶宗荣及其妻子仅负责销售工作,不可能擅自相互签字审批报销。上述所有费用均经财务部门审核,由财务向董事长汇报得到批准后打款。请求法院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叶宗荣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审理笔录,证明仲裁时双方已对科技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对,叶宗荣按规定进行报销回台费用,没有侵占事实。证人亦出庭作证。2、证人证言,证明科技公司存在以报销形式发放工资以及报销回台费用惯例,报销需由吴潇盈邮件向董事长请示后发放。3、预算邮件及附件、请假邮件,证明科技公司给予台湾地区员工每年1万元额度回台费用报销福利,相关费用列入预算。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金库(杭州)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库公司),至2015年10月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学文,叶宗荣、萧雪芳仅为虚职总经理。5、交接事项表、交接事项邮件及附件,证明叶宗荣及萧雪芳已按时任董事长要求完成交接,两人并不负责人事财务工作,工作内容仅为销售。6、金库公司管理人员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吴潇盈发送的邮件(关于考勤制度和出差管理)、萧雪芳向吴潇盈申请出差的邮件、萧雪芳发送吴潇盈的邮件、孙骏发送预算邮件、吴潇盈发送邮件及附件、吴潇盈和丁学文往来邮件、萧雪芳与丁学文的往来邮件,证明金库公司安排吴潇盈担任人事出纳、孙骏负责财务工作,由他们向丁学文汇报工作,萧雪芳及叶宗荣只负责销售,无权相互签字侵占财产;科技公司执行预算制度。科技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5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且邮件发件人、收件人身份无法确认。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宗荣于2014年4月1日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先任营销总监,后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叶宗荣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2月31日,叶宗荣辞职离开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为叶宗荣办理了有效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科技公司主张:1、科技公司没有财务预算制度,也不清楚财务人员是否通过邮件向董事长请示。因工作原因发生费用一般可以报销,而台湾地区员工回台费用根据惯例需经董事长根据个人工作表现批准后方可报销,对此也无书面规定。2014年叶宗荣与其妻子萧雪芳报销的回台费用均经董事长批准后报销。因叶宗荣与其妻子中有一人担任总经理,相互审批,只要财务审核后即可报销,而财务由萧雪芳招聘,听命于萧雪芳给予其报销,故2015年3月叶宗荣在未获得董事长批准情况下,违规报销回台交通费4850元,且回台交通费中缺乏登机牌等实际发生费用的凭证,其应予返还。为此科技公司提供了:支款凭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联、借记通知。在科技公司主张的回台费用4850元的支款凭单上注明台湾来回机票,经办人处为叶宗荣签字,部门主管处为萧雪芳签字,出纳处加盖董筱薇章,财会主管处加盖金庆一章。电子客票行程单往返飞行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8日,合计3920元。发票联记录行程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由上海至台北,2015年2月28日由台北至上海,合计930元。叶宗荣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叶宗荣存在非法侵占事实。叶宗荣主张:科技公司的股东为金库公司,该公司是台湾光阳集团的子公司。科技公司为销售台湾光阳集团生产的代步车产品而设立。金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学文同时担任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直至2015年10月后,才由台湾光阳集团委派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叶宗荣及其妻子虽先后担任科技公司总经理、营销总监,但仅负责销售工作,对于公司财务、人事没有审批权限,而由金库公司委派员工吴潇盈、孙骏负责,并直接向董事长请示汇报。同时科技公司在财务方面执行严格预算审批制度,每月报告下月的预算支出,在董事长批准后才可执行,预算内的钱款方可报销。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台湾地区员工每年可以报销1万元以内的回台交通费,且2014年实际以此履行。叶宗荣及其妻子每次回台均在预算中注明,在实际发生回台费用后,先填写报销单并附发票等材料,经财务审核,由其向董事长汇报(如果董事长不在公司,通过邮件方式,故支款凭单一般无签名),在得到确认后,财务才能给予叶宗荣报销。现科技公司提供的回台费用4850元已实际发生,且履行上述审批手续。由于曾改签机票,形成两张发票,共计4850元。为此叶宗荣提供了:1、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和护照,其中记录叶宗荣回台日期,与科技公司提供报销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联记录的往返日期一致。2、预算邮件(叶宗荣表示萧雪芳为抄送人)及其附件(上海跃研4月份、6月份预算表,其中有员工回台机票额度内报销内容)、回台请假邮件(其中提及台湾地区员工每年1万元机票补贴)、金库公司管理人员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吴潇盈发送的邮件(关于考勤制度和出差管理)、萧雪芳向吴潇盈申请出差的邮件、萧雪芳发送吴潇盈的邮件、孙骏发送预算邮件、吴潇盈发送邮件及附件、吴潇盈和丁学文往来邮件、萧雪芳与丁学文的往来邮件、吴潇盈做的薪资拆分表。庭审中打开邮件进行演示。3、交接事项、交接事项的邮件及附件(其中不含人事、财务工作范围)。4、傅崇政、林为栋证言各一份,傅崇政证言包括科技公司对台湾地区员工(包括萧雪芳、叶宗荣、林为栋、傅崇政)提供回台机票报销,每人每年度1万元额度上限,按实报销;证人任职管理部经理期间,每月月底需预估下月使用费用,总经理、财务、人事初审后,再提交董事长决议。林为栋证言包括科技公司董事长是公司最高决策者,总经理负责销售相关工作;人事和财务由金库公司派人负责,直接向董事长汇报;科技公司有台湾地区员工每年报销1万元回台费用制度,也实际以此履行;平时费用开支,每月需开预算会议,最后报董事长批准后执行;每次报销总经理签字后,交吴潇盈拿去给董事长审核,其同意后才可报销,公章、财务章均为吴潇盈保管;证人的工资每月分10日、25日两次发放,25日发放工资需用发票冲抵。仲裁审理中叶宗荣申请林为栋出庭作证。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其中记录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前法定代表人为丁学文,同时担任金库公司法定代表人。科技公司对于证据1认可叶宗荣回台事实,但认为2015年回台未经董事长审批不属报销范围;认可打开邮件与打印件一致,但对证据2真实性持有异议,且邮件发件人、收件人身份无法确认,附件对应人员不清楚,认为科技公司无预算制度;对证据3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由萧雪芳招聘进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科技公司表示由于不再经营、人员离职等原因,仅能提供2014年5月、6月财务账册;但仲裁时已出具相应2014年董事长审批报销回台费用的材料。叶宗荣表示上述账册无法反映当时其报销审批情况;而仲裁庭审后科技公司才提供有董事长签字的支款凭单复印件,未经质证,无法确认是否真实。2016年11月24日,科技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叶宗荣返还其侵占的财产4850元。2017年2月3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科技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科技公司要求叶宗荣返回侵占的财产4850元,叶宗荣否认存在侵占事实。根据叶宗荣通行证和护照记录的回台日期,与报销所附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联一致,故科技公司主张的4850元费用为叶宗荣实际发生回台交通费。科技公司确认存在员工回台费用报销惯例及已给叶宗荣等人报销2014年的回台费用,但主张需经董事长批准后方可报销,而2015年萧雪芳与叶宗荣相互审批,且财务由萧雪芳招聘,听命于其给予报销。叶宗荣予以否认。因科技公司未提供有关回台费用报销的规章制度,其提供的财务账册也未能反映实际报销中需经董事长审批的事实,相反存在大量未经董事长审批即行报销的情况,而有关财务听命于萧雪芳的陈述既缺乏证据佐证,也有违常识,故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叶宗荣回台后根据惯例申请报销并得到批准,并无不妥,科技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钱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被告叶宗荣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