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荣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诉方文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荣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方文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323号申请人:上海荣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1号1118室。法定代表人:苏亮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方文祥,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申请人上海荣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与被申请人方文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荣胜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202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员的签字,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方文祥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2029号仲裁裁决:一、荣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文祥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绩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元;二,方文祥要求荣胜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工资3,130.40元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虽然认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荣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20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荣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