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62丁国富与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国富,宋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562号申请执行人丁国富,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汪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XX,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丁国富与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丁国富工程款13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宋XX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XX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卞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