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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尹桂兰与董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兰,董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174号原告:尹桂兰,女,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洛阳市黄金管理局退休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北省芦龙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之子。代��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洁,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荣,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桂兰诉被告董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兰及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董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医药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补偿费、毁容费共计17809.4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8时49分,被告董洁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使遇行人尹桂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轿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尹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桂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尹桂兰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颌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左膝关节损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更给原告带来了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洁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毁容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2、原告住院我垫付了29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精神补偿费、毁容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8时49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与××路交叉口,被告董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丽新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使,遇原告尹桂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轿车左侧前部与原告尹桂兰肢体相撞,造成尹桂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桂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桂兰到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颌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左膝关��损伤。尹桂兰自2017年1月22日住院至2017年1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743.4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洁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780元CT检查费和120元的120急救费,共计2900元。另查明,豫C×××××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桂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董洁驾驶车辆将原告尹桂兰撞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董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董洁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743.46元(原告从总医疗费10743.46元中已扣除被告董洁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天×1人=834.83元】、交通费306元,共计10244.2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244.29元。原告主张赔偿毁容费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主张精神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洁关于不应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毁容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董洁关于其向原告垫付的2900元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该2900元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44.29元。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董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华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