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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保海与倪学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海,倪学光,牛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290号原告:高保海。被告:倪学光。被告:牛长江。原告高保海与被告倪学光、牛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海及被告倪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倪学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归还,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牛长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高保海向被告倪学光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倪学光辩称,涉案这笔借款,原告只转给我20000元,其他借款根本没给我。被告牛长江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高保海及被告倪学光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倪学光向原告高保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牛长江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原告高保海于2016年5月13日在打借条之前转账385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倪学光转账2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转账1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高保海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3日在打借条之前转账38500元,2016年10月9日转账2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现金31500元,并提供转账流水3张。经质证,被告倪学光称原告主张的38500元其给原告打过欠条,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给原告了,原告高保海主张的欠款只有这30000元属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高保海转给我220000元,又让我把200000元转给另一个人,实际收到20000元,但原告高保海在庭审中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高保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保海向被告倪学光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高保海主张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倪学光转账38500元,被告倪学光反驳称该借款已经偿还,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倪学光负担,被告倪学光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高保海主张的已提供借款38500元予以认定。原告高保海主张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倪学光转账2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10000元,被告倪学光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认定。原告高保海主张其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倪学光提供现金31500元,被告倪学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保海提供的借条系于2016年10月9日形成,原告高保海主张在被告倪学光向其书写借条之后提供了现金31500元,对该部分借款原告高保海有义务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倪学光向原告高保海的全部借款认定为68500元。原告高保海与被告倪学光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倪学光应自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高保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高保海主张的利率起算时间自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长江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提供担保,其应对被告倪学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牛长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学光追偿。被告倪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高保海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保海借款6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牛长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保全费1060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高保海负担838元,被告倪学光、牛长江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