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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钟兴奎与王秋兰周重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奎,王秋兰,周重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2004号原告:钟兴奎,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兰,女,50岁,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周重升,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兴奎与被告王秋兰、周重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钟兴奎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兴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钟兴奎撤回对被告王秋兰的起诉;二、准许原告钟兴奎撤回对被告周重升的起诉;三、准许原告钟兴奎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9900元,原告已预交190.03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兴奎负担,退回原告钟兴奎165.03元。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