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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立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裕坤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立军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裕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753号原告西安立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钢大道26号大明宫物流市场东区*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783559600T。法定代表人邢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蔷薇,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裕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大道荣豪大厦**层****室。注册号610000100604840。法定代表人冯军。原告西安立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裕坤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蔷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京东应急服务站工程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发包给其施工。2016年4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内部装修与土建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组织了工人施工,于2016年5月完成施工内容。2016年6月28日,经对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100884元,剩余工程款为5088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后一周内付清,否则约定按原合同计取利息。其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0884元及利息5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东应急服务站,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三日后预付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完毕),乙方组织生产制作,付款16日后为第一次提货日,后续提货日以此类推;单个造价为3.38万元,合计工程量为2个,总价款6.76万元;包工包料;甲方应将工程款项付给乙方指定的肖亚利个人账户或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最终结算按实际制作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50%,即3.38万元;主结构等进场前检验完,付款30%,即20280元(为制作下一个服务中心备料);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完,付款17%,即11492元;剩余3%,即2028元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即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日递增,如违约金不足以抵消造成的损失金额,差额亦由对方补足赔偿。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东应急服务站,工程内容为内部装修及土建基础;合同签订三日后预付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完毕),乙方组织生产制作,付款16日后为第一次提货日,后续提货日以此类推;单个造价为54860元,合计工程量为2个,总价款109720元;包工包料;甲方应将工程款项付给乙方指定的肖亚利个人账户或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最终结算按实际制作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50%,即54860元;主结构等进场前检验完,付款30%,即32916元(为制作下一个服务中心备料);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完,付款17%,即18652元;剩余3%,即3292元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即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日递增,如违约金不足以抵消造成的损失金额,差额亦由对方补足赔偿。经询,原告称2016年3月底其开始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5月中旬本案所涉工程其已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6月28日经其与被告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军向其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其施工的总造价为100884元,付款余额为50884元,于7月15日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否则按原合同计取利息;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计为5894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可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付其工程款508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起止日期均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裕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立军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84元。二、被告陕西裕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立军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