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波李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7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波,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李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李波在重庆市江北区外贸宾馆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由李波负责掩护,李建从张某上衣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3754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随后二人逃离现场。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建刑满释放当日在重庆市南川监狱被民警捉获归案。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李波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李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建系累犯;本案系在李建的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建、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建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754元。被告人李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波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李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李波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盗手机购买凭证、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李建、李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李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在李建的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李建、李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刑期折抵八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