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法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344号起诉人:张法东,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6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法东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等支付其工资21920元本院认为,被告属于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被告间应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原告方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起诉人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因未按时补正材料而不予受理,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明确告知起诉人可在补正材料后再次申请仲裁。起诉人现直接向本院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法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