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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006-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罗茂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06-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62361762。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琴,女,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茂胜,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9153199X。法定代表人梁庆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西,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格兰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茂胜、原审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581、16583、17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0日的工资43505.91元;二、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茂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847.55元;三、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工资46401.61元;四、驳回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罗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6民初16581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16)粤0606民初16583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6)粤0606民初17218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中山格兰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茂胜自2015年8月11日开始无故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山格兰仕公司无须向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ll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工资。1.中山格兰仕公司有考勤表证明罗茂胜2015年8月11日开始旷工。一审庭审中,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可证明罗茂胜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缺勤。由于罗茂胜在该段期间内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中山格兰仕公司无法联系罗茂胜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而其未在考勤表上签名的行为刚好印证了在该段时间内其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依照举证规则的规定,罗茂胜在一审诉讼中主张2015年8月11日之后有上班,应该由其举证证明上班从事的工作,在其否认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的情况下,亦应该由其提供反证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径直认为因罗茂胜没有在考勤表上签字,所以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罗茂胜没有证明其有上班的事实基础上,直接认定中山格兰仕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之后有上班而判决中山格兰仕公司向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中山格兰仕公司的利益。2.罗茂胜的手机定位显示其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在工作地点履行职责。(1)根据定位,每日零点至八点,罗茂胜均固定在“济南市历城区全福街道北园大街东南76米山东省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第三加油站”、“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黄台南路南84米福润康城”、“济南市历下区洪家楼街道山大路西175米济南奔腾汽车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黄台南路南6米花园小区四区北门”、“济南市历城区全福街道北园大街东南78米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车北分理处”徘徊及停留,而该几处地址地理位置非常接近,可推断上述地址为罗茂胜的住址。根据定位可知,在每个工作日的大部分上班时间里,罗茂胜均在上述地址停留,显然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2)罗茂胜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达盛鑫苑小区3号楼703室。依据罗茂胜的工作性质,其应当在办事地点履行劳动合同,但定位显示,罗茂胜长达数月基本上没有在济南市历下区出现过,更谈不上其有到指定的办公地点履行劳动合同了。退一步讲,即使罗茂胜辩称其工作性质需要外出,那罗茂胜应当举证其已经提出了出差申请及证明出差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但罗茂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罗茂胜的工作地点为格兰仕产品销售、服务的全国各省、地市县,但是依据劳动关系的具体履行地可知,罗茂胜的工作地点在济南市,如罗茂胜需去到济南以外的地方出差,同样需要向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交出差申请及相应的工作内容,但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罗茂胜从未向中山格兰仕公司提出过任何出差申请,但罗茂胜的手机定位却显示,罗茂胜在工作日期间多次在江西省(罗茂胜身份证住址)、抚州、赣州等市,福建省三明、龙岩等市,山东省青岛、德州等市停留,这显然印证罗茂胜没有在履行劳动合同。3.罗茂胜从未对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期间,罗茂胜未向中山格兰仕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中山格兰仕公司曾多次电话与罗茂胜沟通,要求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依然未返岗。但一审法院认为中山格兰仕公司在8个多月内均未对罗茂胜作出催告、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置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换个角度讲,假若罗茂胜在这8个多月内履行了劳动合同,但连续8个多月未收到任何劳动报酬,却从不向中山格兰仕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这更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罗茂胜向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委托书显示,罗茂胜委托公司劳资员签收工资单,若对工资有异议,其将在15日内书面提出,但罗茂胜从未对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则视为其对工资的认可。二、中山格兰仕公司从未拖欠罗茂胜的工资,也没有与罗茂胜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中山格兰仕公司向罗茂胜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诉讼中,罗茂胜主张中山格兰仕公司拖欠工资,要求中山格兰仕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第8页认为中山格兰仕公司并未对罗茂胜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一审法院已认定中山格兰仕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罗茂胜的劳动关系,因此中山格兰仕公司是无须向罗茂胜支付经济赔偿金的。(2)原审法院在罗茂胜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情形下,判决中山格兰仕公司需要向罗茂胜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罗茂胜的诉讼请求范围,严重剥夺了中山格兰仕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答辩、辩论权,违反法律规定。2.中山格兰仕公司事实上不存在任何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如前第一条所述,罗茂胜自2015年8月11日起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山格兰仕公司既不存在拖欠罗茂胜工资的情形,也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罗茂胜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不存在需要向罗茂胜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三、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中山格兰仕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罗茂胜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罗茂胜的时间工作年限为5年而非15.5年。1.据了解,罗茂胜自2001年至今的劳动关系如下:(1)在2002年4月—2008年11月期间,罗茂胜与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罗茂胜要求,社会保险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代缴。(2)2008年12月—2010年11月期间,罗茂胜与广东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空调售后。为保持社会保险缴纳的连续性,罗茂胜要求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继续代缴社会保险。2010年12月20日至今,罗茂胜与中山格兰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售后服务专员,社会保险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购买。2.罗茂胜于2010年12月20日系主动申请入职并与中山格兰仕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中山格兰仕公司与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三家公司与罗茂胜的劳动关系均是独立的,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轮流用工情形,因此不应当将罗茂胜在入职中山格兰仕公司前的工作年限强加在中山格兰仕公司,罗茂胜在中山格兰仕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5年。因此,若最终要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5年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罗茂胜承担。被上诉人罗茂胜答辩称:一、关于罗茂胜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是否提供劳动的问题。首先,罗茂胜是中山格兰仕公司任山东省省级管理中心经理兼济南客服中心经理,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供的手机定位图反映罗茂胜的生活轨迹大部分均在济南市的范畴,和罗茂胜的工作地点、服务范围基本相符,恰恰可以证明罗茂胜为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供了劳动。其次,中山格兰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茂胜在2015年8月之前的生活轨迹与其提供的手机定位图反映的轨迹存在差异,由于无对比,故仅凭中山格兰仕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罗茂胜未提供劳动。再次,中山格兰仕公司作为罗茂胜的用人单位,对罗茂胜负有管理义务。中山格兰仕公司主张罗茂胜从2015年8月开始便一直旷工,但却未对罗茂胜的旷工行为作出任何处理,且还继续为罗茂胜缴纳社会保险,这显然不合常理。最后,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罗茂胜未提供劳动。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是其单方制作形成,没有罗茂胜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二、关于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罗茂胜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是因中山格兰仕公司长期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而解除了与中山格兰仕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明确中山格兰仕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山格兰仕公司应向罗茂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罗茂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山格兰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山格兰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格兰仕集团公司陈述称没有意见。上诉人中山格兰仕公司对其诉称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拟证明从2001年4月开始,罗茂胜与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为罗茂胜购买社会保险。2.入职申请表,拟证明罗茂胜于2008年12月22日开始入职于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3.劳动合同,拟证明罗茂胜于2008年12月22日起与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拟证明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为罗茂胜在顺德购买社会保险。5.工资签收委托书,拟证明被罗茂胜委托中山格兰仕公司劳资员签订工资单,若对工资单有异议,将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6.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拟证明中山格兰仕公司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为罗茂胜在顺德购买社会保险。7.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拟证明从2016年4月开始,中山格兰仕公司委托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生活电器公司)为罗茂胜在顺德购买社会保险。8.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拟证明罗茂胜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考勤表正常签字以及罗茂胜在2015年8月11日起未履行劳动合同。9.手机使用协议,拟证明罗茂胜的工作地点在济南,岗位为客服经理,罗茂胜已收到具有中国电信外勤助手功能的手机,号码为180××××9229。10.手机定位及对比表,这是根据中山格兰仕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手机定位图打印件进行的文字整理与归类,证明罗茂胜凌晨停留的地址基本固定,可推断其为罗茂胜的住址;工作日的大部分上班时间内罗茂胜停留的地址与凌晨停留的地址一致;工作日期内,罗茂胜多次在江西省(被上诉人身份地址)、抚州、赣州等地,福建省三明、龙岩等地、山东省青岛、德州等市停留。11.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拟证明罗茂胜虽为江西人,但其在济南定居,其在济南的活动轨迹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劳动合同。12.伊晓鹏工作汇报,证明罗茂胜旷工事实。中山格兰仕公司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罗茂胜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收件人名单两组证据,认为其在一审诉讼已经提交,不在二审诉讼作为新证据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罗茂胜认为上述12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从这份证据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山格兰仕公司的证明内容。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与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关联企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罗茂胜是被格兰仕集团公司委派到中山格兰仕公司工作。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一样。对证据5工资签收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6、7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及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对证据8考勤表的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确认,其余时间不确认,2015年8月之后的考勤表在仲裁及一审已经质证,不再重复质证。对证据9手机使用协议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10手机定位及对比表,这是中山格兰仕公司单方制作,其认为应该以一审其提交的手机定位图打印件情况说明及证明为依据。对证据11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罗茂胜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伊晓鹏工作汇报,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证人也未出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审原告格兰仕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委托缴纳社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格兰仕集团公司受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委托,从2001年4月开始为罗茂胜购买社会保险,格兰仕集团公司与罗茂胜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入职申请表、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委托缴纳社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罗茂胜从2008年12月22日入职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而非罗茂胜主张的其与格兰仕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格兰仕集团公司只受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委托为罗茂胜购买社会保险;对证据5工资签收委托书、证据6委托缴纳社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罗茂胜在2010年12月20日起与中山格兰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格兰仕集团公司只是受中山格兰仕公司委托为罗茂胜购买社会保险,格兰仕集团公司与罗茂胜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委托缴纳社保协议、证据8考勤表、证据9手机使用协议、证据10手机定位及对比表、证据11房产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伊晓鹏工作汇报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罗茂胜及原审原告格兰仕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中山格兰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罗茂胜对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仅能反映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中山格兰仕公司与格兰仕集团公司之间关于为罗茂胜购买社会保险事项存在协议,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告知罗茂胜上述协议并经其同意,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上诉人罗茂胜仅对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确认,其余时间不确认,且2015年8月之后的考勤表在一审诉讼已经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关于罗茂胜在2015年8月11日起未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0,属于其另行单方制作的说明材料,与其在一审诉讼提交的2016年1月至4月罗茂胜手机定位图打印件情况说明内容一致,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格兰仕集团公司及罗茂胜在一审诉讼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对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无原件核对,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交的证据2、3、5、9、11,因被上诉人罗茂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是否确认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法庭调查时,对于罗茂胜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活动范围及工作情况,罗茂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罗茂胜在中山格兰仕公司在山东省级管理中心任经理及济南客服中心的经理,罗茂胜的活动范围在山东省,有些开会则需要去外地。罗茂胜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工作主要为接收用户信息及商家反馈意见及安排、管理下属的工作,电器配件的申请及管理、调拨、旧件的回收,安装维修费用的结算与管理,客服信息的管理、解决与安排,服务网点的管理,质量事故的处理与协调,客情关系的维护,济南客户中心的日常及行政管理工作。罗茂胜本人解释称,2015年12月中山格兰仕公司发文,2016年1月份新同事来了之后,罗茂胜经常去办公室,上班地方没有事情罗茂胜就走了,中山格兰仕公司也没有安排罗茂胜工作。罗茂胜去江西萍乡是春节期间回老家,青岛、德州是罗茂胜的工作区域,去福建龙岩、三明是因为罗茂胜表妹嫁在那里去探亲,路过赣州。中山格兰仕公司在二审诉讼法庭调查时则称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济南客服中心没有负责人,对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相关客户及网络管理客服单据不需要罗茂胜签名,且不清楚是谁来签名。本院认为:三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三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否应向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工资43505.91元;二是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否应向罗茂胜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其计算应如何确定工作年限。一、关于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否应向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工资43505.91元的问题。中山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中山格兰仕公司有考勤表证明罗茂胜2015年8月11日开始旷工,罗茂胜的手机定位显示其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在工作地点履行职责,且罗茂胜连续8个多月未收到任何劳动报酬却未向中山格兰仕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故中山格兰仕公司无须向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ll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工资。在二审诉讼法庭调查时,对于罗茂胜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活动范围及工作情况,罗茂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罗茂胜在中山格兰仕公司任山东省级管理中心任经理及济南客服中心的经理,罗茂胜的活动范围在山东省,有些开会则需要去外地。罗茂胜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工作主要为接收用户信息及商家反馈意见及安排、管理下属的工作,电器配件的申请及管理、调拨、旧件的回收,安装维修费用的结算与管理,客服信息的管理、解决与安排,服务网点的管理,质量事故的处理与协调,客情关系的维护,济南客户中心的日常及行政管理工作。罗茂胜本人解释称,2015年12月中山格兰仕公司发文,2016年1月份新同事来了之后,罗茂胜经常去办公室,上班地方没有事情罗茂胜就走了,中山格兰仕公司也没有安排罗茂胜工作。由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及陈述,争议的问题主要是罗茂胜是否存在长期旷工或者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否2016年1月后就没有安排罗茂胜工作及其是否应向罗茂胜支付工资。1.关于罗茂胜是否存在长期旷工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罗茂胜的工作职位为山东省的省级管理中心经理兼济南客服中心经理,客服工作的开展需要外出。第二,中山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中山格兰仕公司有考勤表证明罗茂胜2015年8月11日开始旷工,但是,一方面,中山格兰仕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罗茂胜有异议,该证据无罗茂胜签名,中山格兰仕公司又无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中山格兰仕公司不仅继续为罗茂胜正常购买社会保险,且未对其主张罗茂胜存在长达8个月的旷工行为作出任何处理,中山格兰仕公司的主张与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第三,中山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罗茂胜的手机定位显示其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在工作地点履行职责,对此,根据中山格兰仕公司在一审诉讼提供的2016年1月至4月罗茂胜手机定位图打印件,显示罗茂胜除在2016年2月7日-16日在山东省外活动外,其余绝大部分时间的活动轨迹在山东省济南市,与罗茂胜的工作地点、服务范围基本符合。并且,罗茂胜在一审诉讼期间称其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中山格兰仕公司工作期间签署多份维修费用结算单据,该单据全由格兰仕集团公司保管,能证明其为中山格兰仕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但中山格兰仕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诉讼法庭调查时,中山格兰仕公司称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济南客服中心没有负责人,对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相关客户及网络管理客服单据不需要罗茂胜签名,且不清楚是谁来签名,由此,中山格兰仕公司的相关陈述也缺乏理据。综上,中山格兰仕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罗茂胜2015年8月11日开始旷工,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否2016年1月后就没有安排罗茂胜工作及其是否应向罗茂胜支付工资的问题。本案中,罗茂胜在二审诉讼期间一方面称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工作主要为接收用户信息及商家反馈意见及安排、管理下属的工作,电器配件的申请及管理、调拨、旧件的回收,安装维修费用的结算与管理,客服信息的管理、解决与安排,服务网点的管理,质量事故的处理与协调,客情关系的维护,济南客户中心的日常及行政管理工作;另一方面罗茂胜又称,2015年12月中山格兰仕公司发文,2016年1月份新同事来了之后,罗茂胜经常去办公室,上班地方没有事情罗茂胜就走了,中山格兰仕公司也没有安排罗茂胜工作。对此,如前所述,因本院不采信中山格兰仕公司关于罗茂胜2015年8月11日开始旷工的主张,而罗茂胜自认2016年1月份新同事来了之后,罗茂胜经常去办公室,上班地方没有事情罗茂胜就走了,中山格兰仕公司也没有安排罗茂胜工作。虽然中山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其曾多次电话与罗茂胜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依然未返岗,对此中山格兰仕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罗茂胜的陈述,2016年1月之后,罗茂胜经常去办公室,但中山格兰仕公司没有安排罗茂胜工作。综上所述,一方面,中山格兰仕公司主张罗茂胜2015年8月11日开始旷工缺乏理据;另一方面,因中山格兰仕公司仅仅是主张罗茂胜2015年8月11日开始旷工,没有对罗茂胜2016年1月之后在岗待工的安排情况进行合理解释,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以待岗方式作出对员工不利安排的行为,中山格兰仕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工资。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罗茂胜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确认按照罗茂胜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中,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罗茂胜的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415.8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罗茂胜的社会保险已经参保至2016年4月,且帐户交易明细显示已经于2015年9月25日收取8月工资3431.72元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中山格兰仕公司依法应向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0日的工资43505.91元(5415.88元/月×8个月+5415.88元/月÷30天×20天-3431.7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山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罗茂胜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工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否应向罗茂胜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其计算应如何确定工作年限的问题。1.关于中山格兰仕公司是否应向罗茂胜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罗茂胜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在中山格兰仕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0日,以中山格兰仕公司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停发工资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属于罗茂胜以中山格兰仕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而单方解除。如前所述,中山格兰仕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罗茂胜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0日工资的行为,故中山格兰仕公司应向罗茂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如何确定工作年限的问题。中山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即使最终认定中山格兰仕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罗茂胜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罗茂胜的时间工作年限为5年而非15.5年。中山格兰仕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证据1、2、3、4、6、7,即四份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显示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中山格兰仕公司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为罗茂胜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中山格兰仕公司之后于2016年4月1日委托格兰仕生活电器公司为罗茂胜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以及2008年12月22日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与罗茂胜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第一,因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是罗茂胜要求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与罗茂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中山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在2002年4月—2008年11月期间,罗茂胜与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罗茂胜要求,社会保险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代缴,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中山格兰仕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3即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与罗茂胜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罗茂胜与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表明是因罗茂胜本人原因与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是罗茂胜要求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委托格兰仕集团公司继续代缴社会保险。第三,虽然中山格兰仕公司与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三者与格兰仕集团公司均为关联企业,没有证据显示属于罗茂胜本人原因与上述各关联企业轮流建立劳动关系,且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罗茂胜的入职情况。第四,即使如中山格兰仕公司的上诉主张,罗茂胜与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等先后存在劳动关系,但也没有证据表明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格兰仕集团公司已向罗茂胜支付过经济补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公司、格兰仕电器销售公司、中山格兰仕公司与格兰仕集团公司是关联企业,本案存在相关关联企业轮流与罗茂胜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且均不能证明罗茂胜的具体入职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相关关联企业已向罗茂胜支付过经济补偿,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应将罗茂胜在相关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中山格兰仕公司应向罗茂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847.55元[(5415.88元+中山格兰仕公司代扣罗茂胜个人社会保险费用316.22元)/月×15.5个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山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任何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使最终认定中山格兰仕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工作年限应为5年而非15.5年,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山格兰仕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