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洪晶琼与被告陈嘉瑞、刘雪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景琼,陈嘉瑞,刘雪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2723号 原告:洪景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嘉瑞。 被告:刘雪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瑞,系第一被告,刘雪兰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等费用暂计139783.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赖武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景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被告陈嘉瑞、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6年9月8日上午,陈嘉瑞驾驶川A6B32W号客车在高新区金桂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洪景琼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洪景琼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嘉瑞和洪景琼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共计住院68天。2016年12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景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 (二)川A6B32W号车登记在刘雪兰名下,该车在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陈嘉瑞垫付医疗费27300元、护理费5100元。 (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医疗费74003.14元(自费药按2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0元。原告当庭放弃误工费主张,以上赔偿责任由陈嘉瑞承担。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后续治疗费。根据洪景琼提交的由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载明,术后1、2、3、4、12月要复查并视情况决定内固定拆除时间,二期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故洪景琼主张的15000元的取内固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庭审中,陈嘉瑞及洪景琼均陈述在住院期间聘请了1—2名护工,产生了护理费8500元,且有收条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出院证明中的医嘱载明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一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为18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0300元。 (三)残疾赔偿金。洪景琼提交了:1、永安社区工作站及半岛城邦三期管理处出具的入住证明载明其于2014年3月1日起居住在成都市高新区濯锦路9号半岛城邦;2、房产证载明上述地址的房屋所有人是刘敏,洪景琼称刘敏系其女儿。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洪景琼长期居住在成都市五城区内,本院认为该项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205元/年,因此洪景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8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洪景琼在此事故中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洪景琼提交的出院证明载明,其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腰骨骨折等,导致行动不便,故其购买轮椅确有必要,根据发票显示金额为5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洪景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80893.34元(详见赔偿项目表),因其与陈嘉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陈嘉瑞应对洪景琼以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赔偿责任由陈嘉瑞承担,刘雪兰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川A6B32W车在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嘉瑞自行承担9438.38元[(自费药+鉴定费)×60%]。属于医疗项下的为77602.51元,属于伤残项下的为87560.2元,故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56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561.5元(67602.51元×60%),综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共计赔偿138121.7元。因陈嘉瑞已垫付32400元,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陈嘉瑞22961.62元,支付洪景琼105160.08元。洪景琼超出上述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景琼105160.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嘉瑞22961.62元; 三、驳回原告洪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陈嘉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廖文伟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74003.14元 20% 自费药 14800.63元 后续治疗费 1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40元 护理费 10300元 8500+60元/天×30天=10300元 营养费 1360元 20元/天×68天 残疾赔偿金 69181.2元 26205元/年×12年×22% 鉴定费 93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元 交通费 5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57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