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文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杰,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上诉人韩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4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韩文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428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承保了原告等人“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2015年3月24日21时许,原告在日照港湾拌合站院内工作时,不慎被石块砸伤,支出医疗费13338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索赔,被告未能履行赔付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投保人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韩文杰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投保人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约定明确,系合法、有效约定。综上,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文杰的起诉。上诉人韩文杰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未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存在许多错误,明显属于伪造,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应以投保单确定案件管辖,应以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为准。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包括上诉人在内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对争议解决方式未作约定。2015年3月24日21时许,上诉人在日照港湾拌合站院内工作时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向被上诉人索赔未果,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款542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与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保险单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双方约定了仲裁。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韩文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40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