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廖红英与被告彭诚、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英,彭诚,杨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262号原告:廖红英,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华,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彭诚,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杨勤,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廖红英与被告彭诚、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华,被告彭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376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用于修建乡村公路。根据约定,被告方停止使用原告水泥30天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82385元的水泥,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7695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诚辩称,尚欠原告37695元水泥款未给付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延期。且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杨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用于修建乡村公路。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水泥,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769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廖红英水泥款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陆佰玖拾伍元,小写:37695.00元。此据XX欠款人:彭诚杨勤2015.6.13”。审理中,因被告杨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本院支持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诚、杨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廖红英货款人民币376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1元,由被告彭诚、杨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