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喜华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再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喜华,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因盗窃行为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临时办公地:龙井市看守所)。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喜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吉24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4月6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刑检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吉24刑抗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立红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俞顺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