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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信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信达,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小学文化,汉族,无业,住岱山县。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于200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抢夺、盗窃于2004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信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信达路过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一弄69号时,用放置在窗户边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郑某1的暂住处,窃得手机充电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王信达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郑某1等人发现,并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所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郑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信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浙092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信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信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信达曾多次盗窃犯罪被处罚,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信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信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信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