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永兴诉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兴,胡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14号原告:邓永兴,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0日。户籍所地:遂宁市安居区,现住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邓永兴与被告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被告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5.6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16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075.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胡平驾驶X号电动车沿西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宁大道春晓路口左转时与沿西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陆雄英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邓永兴及陆雄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书》,认定被告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于遂宁市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住院费人民币3975.64元,原告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以休息为主,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2、一个月后复查。被告胡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住院之后的费用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胡平驾驶X号电动车沿西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宁大道春晓路口左转时与沿西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陆雄英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邓永兴及陆雄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书》,认定被告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于遂宁市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住院费人民币4675.64元,原告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以休息为主,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2、一个月后复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胡平承担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费3975.64元,门诊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67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7天=140元;3、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人民币33270元/年÷365天×7天≈638.05元;4、误工费,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为宜,应为人民币33270元/年÷365天×37天≈3372.5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以上5项,共计人民币8926.2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926.27元,被告胡平承担人民币5355.76元,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357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永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6.27元,被告胡平向原告邓永兴赔偿人民币5355.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被告胡平负担72元,原告邓永兴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力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