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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良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良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1157号原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0754797659。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良惠,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城管理公司)与被告张良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万象城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良惠支付房屋租金14544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良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拖欠租金145440元的日万分之十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良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万象城管理公司将坐落于枣阳万象城A区三层A-315号商铺出租给张良惠,用于经营“两岸咖啡”,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枣阳万象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商铺的租赁年限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64640元,剩余租金未再支付。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象城管理公司与张良惠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万象城管理公司接受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万象城管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张良惠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杜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