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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朱雀路分公司诉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朱雀路分公司,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4517号原告: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朱雀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33号旺园大厦第1幢2单元20401室。负责人:胡恒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博,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北长巷4号楼4单元16号。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15号楼院2号楼中国五矿大厦三层318-332室。法定代表人:刘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立生,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利成公寓5号楼A102室。原告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朱雀路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朱雀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金12000元、原告利润损失2404元及支付的客户赔偿款3280元,合计17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预定4人报名参加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直飞塞班自由行旅游,订金为3000元/人,原告按操作规程做了确认合约并回传被告,并将12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收到订金后未能安排原告的客人成行,导致原告与4位客人造成违约,使得原告损失利润2404元,并向客人承担了3280元的违约赔偿款。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退款及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北京,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原告的诉请是返还订金、赔偿损失,但其争议标的是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安排游客出行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其诉请虽然表现为金钱形式,但指向的合同义务却是非金钱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且被告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