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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章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章林,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南县;因犯诈骗罪,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章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章林先后三次分别虚构代为购买车辆保险、销除车辆违章处罚记分、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尹某、何某、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5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章林虚构能代为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用于购买保险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但被告人王章林并未为刘某某购买保险,所骗取1500元被其挥霍。后又虚构能代为销除车辆违章处罚记分的事实,骗取刘某某用于销除违章处罚记分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人王章林并未为刘某某销除车辆违章处罚记分,所骗取4000元现金被其挥霍。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章林虚构能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尹某用于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所骗取5000元现金被其挥霍。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章林虚构能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何某用于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所骗取8000元现金被其挥霍。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章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章林因犯诈骗罪,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人王章林在该案中被羁押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南县司法局明山头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益阳市欢泰二手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通技术监控系统查询结果,证人王某、肖某某、雍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何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附照片,被告人王章林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章林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章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章林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章林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章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章林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